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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刘正雄诉舒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刘正雄,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个体户,住惠水县。被告舒元勇,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个体户,住长顺。原告刘正雄诉被告舒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审判员邵娟、人民陪审员金光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元勇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雄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且无法联系到本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元(172000.00元)的借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舒元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2000元,并约定同年12月31日还款80000元,2014年2月还款20000元,3月还款20000元,4月还款20000元,5月底全部还完余款,上述借款由程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寻被告还款,均无法联系到被告。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7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与程某某未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明确约定,因此程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但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及至庭审前均未要求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程某某应免除对本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元(17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7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舒元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崔 东审 判 员  邵 娟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杨召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