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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费伟才与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伟才,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413号原告:费伟才。被告: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海滨,系被告单位所长。委托代理人:陈磊,系被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伟才为与被告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伟才、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磊和岑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伟才起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宝丽茗苑1幢408室和宝翠茗苑8幢203室两套安置房。但原告发现被告给原告安置的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中宝丽茗苑的房屋按合同约定应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但被告给原告安置的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为40.13平方米,公摊面积为24.12平方米,被告将公摊面积中的11.37平方米充作了安置面积;宝翠茗苑的房屋按合同约定应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但被告给原告安置的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为69.32平方米,公摊面积为23.13平方米,被告将公摊面积中的12.56平方米充作了安置面积。而被告曾在拆迁时对拆迁户明确告知公摊面积不计入安置面积,现被告将公摊面积计入安置面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补足不足安置面积房款277425元[(9.87平方米+10.68平方米)*13500元/平方米]及多收部分房款14263.6[(1.5平方米+1.88平方米)*4220元/平方米],共计291688.6元。被告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答辩称:拆迁前,被告已召集拆迁户召开了会议,并向拆迁户讲明了拆迁政策,拆迁户也详细了解了拆迁方案。对调产安置的,只有电梯井等部分公摊不作为安置面积,其它公摊部分均计入安置面积。被告也是根据此拆迁安置方案对原告进行的安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上约定的安置面积,被告已足额对原告进行了安置,被告并未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对原告诉请,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及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费伟才通过继承分别获得建筑面积30平米和60平米的房屋的拆迁安置权。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二份,由被告将建筑面积50平米的房屋作为原告30平米房屋的安置房,将建筑面积80平米的房屋作为原告60平米房屋的安置房。拆迁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位于宝丽茗苑1幢4号408室,建筑面积为64.25平米,套内建筑面积为40.13平方米及位于宝翠茗苑8幢31号203室,建筑面积为92.4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69.32平方米的两套房屋作为安置房。根据被告委托的测绘公司的测绘,宝丽茗苑的安置房实际公摊面积为24.12平方米,扣除电梯机房、电梯、侯梯厅后的公摊面积为12.43平方米,该12.43平方米计入了对原告方的安置面积,故原告对宝丽茗苑房屋的调产安置结算面积为52.56平方米,最后被告就该套房屋计算差价时系按照51.5平方米计算。对宝翠茗苑房屋,经测绘,公摊面积为23.13平方米,扣除电梯、侯梯厅、电梯机房后的公摊面积为12.56平方米,故被告对宝翠茗苑房屋的调产安置结算面积为81.88平方米。现该两套安置房均已登记在原告名下。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确认,另原告提供了《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二份、安置房结算清单、房产证为证,被告提供了房屋建筑面积和安置面积详细说明二份、安置房结算清单、公证书、户口薄、《住宅用房拆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及其他费用清单、房屋拆迁确权表、评估报告、拆迁附属调查表等证据为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提供了《谢家区块谢家村、云飞路项目计提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实施方案中载明:对调产安置的,按合法建筑面积拆一调一并结算差价,对调产安置中高层、高层住宅的电梯井、前室建筑面积不作调产安置结算面积,但这部分面积按规定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拆迁安置面积应为套内建筑面积,但在原、被告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中,双方仅约定被告对原告的拆迁安置面积分别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和80平方米,在协议中并未具体明确上述安置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还是包含公摊面积的建筑面积。在被告出示的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其中规定公摊面积仅对特定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将全部公摊面积扣除,理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和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安置面积系根据测绘公司的测定结果结算,原告对安置面积的准确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安置面积并未低于协议约定的面积,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伟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5元,减半收取2837.5元,由原告费伟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进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孙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