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王某,男,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被告左某某,女,1992年9月1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灿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恋爱,2014年3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争吵,结婚不到两个月因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好不好。被告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合法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恋爱,2014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灿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