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1日。委托代理人宋佩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聿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9日。委托代理人饶志兴,汉台区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佩剑、梁聿科,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8年6月前后原告与被告因工作相识,相识不久即仓促再婚。因婚前感情基础淡薄,彼此没有深入了解,加之原告当时系单身母亲带一5岁小女孩,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便轻率再婚。婚后,原告既要抚养小孩,还要干活,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置家于不顾,经常一两天不回家,原告好言相劝,被告却恶语相骂,一家人生活拮据,夫妻矛盾不断,经常打架。被告为了筹得赌资,竟卖掉自家粮食去赌博,件件事件导致原、被告感情日益淡漠,矛盾不断升级。2005年至2007年,原告与被告带上女儿一起到浙江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依然经常打骂原告和女儿,一家人矛盾日深,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后原告带上女儿回到汉中铺镇,但是,家中门锁被人换掉,无法进门,后亲戚找到被告儿子,把房门打开,但家中原告及女儿的所有衣物全没了,原告的卧室居住的是被告儿子,另一间卧室放的是杂物,家中现状迫使原告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已达7年以上,原、被告二人从未见过面,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任何和好、继续生活的可能。同时,二人也无贵重夫妻共同财产,子女已经成年,二人也无其他债权债务等纠纷。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在砖厂打工相识、谈婚,原告知道被告实际年龄,两人相差15岁,原告并不嫌弃被告,两人在相识中恋爱,在恋爱中加深感情,并自主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充分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是比较好的,婚后原、被告挣的钱都由原告管理,原告婚前带的5岁女儿,被告视为自己亲生女儿一样呵护,相互间比较信任,2005年,因砖厂效益不好,被告将推土机卖掉后,同原告带上女儿到浙江打工,相互间未发生大的纠纷,说明原、被告婚后感情是比较好的,原告称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属实,被告并未打骂原告和女儿,原、被告分居七年是因为2007年原告请假回汉中取户口本后再未回厂,被告曾多方联系原告,但原告音讯全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谈婚,1999年6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都生育有子女,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在铺镇姜坝砖厂工作,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因砖厂效益不好,被告将推土机卖掉后同原告一起外出务工,双方从此联系交流渐少。此后,被告也曾多方打听原告下落,但因原告既无固定住所又无具体联系方式,导致双方无法正常交流并从2007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与被告儿子罗某甲于2015年3月21日将户口分户。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双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铺镇某村委会的分户证明,证明原、被告与被告儿子分户情况;3、本院调查收集的某村支书张某某的证言;4、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且与原、被告陈述基本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扶助来共同营造。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和分居两地发生矛盾,但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帮互谅,树立正确的家庭责任意识,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法定离婚事由。同时,被告罗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原告如回心转意,自己愿意改正自己不足,好好营造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戈代理审判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何忠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