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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三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森、秦彩凤与被上诉人李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森,秦彩凤,李井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三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森,男。委托代理人张庆华,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彩凤,女。委托代理人张庆华,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井春,男。上诉人王森、秦彩凤因与被上诉人李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4)昂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森、秦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华,被上诉人李井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王森、秦彩凤向原告李井春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半年,二被告王森、秦彩凤借得此款后,由刘X实际使用,且拖欠起诉前10个月的利息未能偿还。此款逾期后,二被告王森、秦彩凤均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李井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王森、秦彩凤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10个月的利息(20000.00元×10个月×2分/月)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时,原告李井春表示,自己只主张起诉前拖欠的10个月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标准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李井春与被告王森、秦彩凤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森、秦彩凤在借款逾期后,未能按时清偿借款,已构成实际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李井春主张的欠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李井春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按照月息2分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计算时间问题,经刘X证实确实拖欠10个月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李井春主张的利息(20000.00元×10个月×2分/月)40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王森、秦彩凤辩称的此款并非自己实际使用,不应偿还此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着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李井春之所以将钱款出借,是基于二被告均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有利于日后钱款的追偿,作为欠款人的二被告理应担还款责任,对于本案款项系由他人实际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二被告王森、秦彩凤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王森、秦彩凤二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李井春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10个月×2分/月)40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王森、秦彩凤共同负担。王森、秦彩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王森、秦彩凤虽然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但李井春未将借款20,000.00元王森、秦彩凤,而是将20,000.00元交给担保人刘X使用,刘X按月向李井春支付利息,王森、秦彩凤与李井春的借款合同关系未实际履行,二上诉人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二、刘X与李井春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刘X是实际的借款人而不是本案的证人,刘X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李井春未曾找过王森、秦彩凤要求偿还借款,从借款过程、还款情况及刘X本人的陈述以及李井春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能证明是刘X借的钱,王森出的条,李井春与刘X恶意串通,让二上诉人承担借款人,将借款人的义务转嫁于二上诉人,该借款协议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4)昂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李井春承担。李井春二审答辩称:一、借款时王森、秦彩凤和我坐着刘X的车到我家,写完借条之后我爱人将20,000.00元交给王森,王森又将钱递给秦彩凤;二、借款时王森、秦彩凤称其家里装修房子需要钱,且他们均有稳定工作,固定收入,有偿还能力,所以我才同意将钱借给他们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井春依据王森、秦彩凤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森、秦彩凤上诉提出没有实际用到借款,本案借款人应是刘X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因刘X原审庭审证实:其让王森、秦彩凤去给借的钱,当时钱交给谁记不清了,但后来交给我了,且该证实与李井春提交的借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森、秦彩凤向李井春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王森、秦彩凤上诉又提出李井春与刘X恶意串通无证据证实,其收到借款后又将款项交付他人使用,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王森、秦彩凤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王森、秦彩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凤兰审判员  谢英新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宪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