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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00234号原告吴某甲,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世坤,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笪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世坤、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祁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彭某在安徽省祁门县安凌镇广联村下田组与我共同生活。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吴某乙。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彭某不顾及家庭和子女,从来不向我公开收入数字;被告在与我争吵中经常威胁原告和父母、女儿,并殴打过原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经常在观看黄片后,模仿片中动作折磨我,把我当成性发泄的工具;被告还对我不信任,只要我在外打工,被告就怀疑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在电话中用恶毒的语言伤害原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要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用500元,至婚生女儿吴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床铺一张分割归原告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分割,也无债务分担。原告吴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婚生女儿的情况。被告彭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表示自己是个孤儿,成立家庭不容易,为了小孩能健康成长不愿意离婚。被告彭某未向法庭提出交证据材料。被告彭某对原告吴某甲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定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祁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彭某在安徽省祁门县安凌镇广联村下田组与原告吴某甲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象。××××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2014年10月份,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彭某到北京市务工,原、被告不在一处,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彭某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因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夫妻之间虽有争吵现象,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对夫妻分居,系因双方不在一处务工所致。夫妻之间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吴某甲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彭某婚姻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笪好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方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