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某、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住灌云县。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农民,住灌云县。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假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仇卫,被告人孙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周某将被害人潘某的一辆申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某、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周某至灌云县伊山镇伊山中学门口南侧,以钥匙强行别开电门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潘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申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2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潘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朱某、任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监狱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关于申彭牌电动三轮车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悔过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周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拘役刑期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月青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假释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