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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印蓉俊与上海济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蓉俊,上海济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印蓉俊。委托代理人潘佳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济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龙涛。原告印蓉俊与被告上海济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蓉俊的委托代理人潘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济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蓉俊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易思黑马特训营承诺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的女儿韩佳悦提供培训,承诺韩佳悦在2014年高考中达到上海市正式公布的同济大学理科投档分数线。培训费用为人民币(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7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75,000元。但原告女儿韩佳悦去被告处上课时,被告突然通知暂停上课。2013年10月4日被告停止经营,原告多次催讨退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75,000元,且支付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上海济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易思黑马特训营承诺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黑马特训产品,以此帮助原告子女韩佳悦在2014年高考中达到上海市正式公布的同济大学理科投档分数线。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特训总费用75,000元。同日,原告付清了特训总费用75,000元,但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协议书约定的特训,且于2013年10月停止经营。因被告迄今仍未退还原告特训费75,000元,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至法院,做如上诉请。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金额为20,000元发票联、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的金额为17,026元的交易明细、被告名下中原分校原校长龙滢出具的证明、对龙滢的调查笔录以及被告出具报名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易思黑马特训营承诺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印蓉俊已按约向被告上海济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特训费用75,000元,但被告未提供任何特训,故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要求退还7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4日起计算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上海济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济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印蓉俊人民币75,000元;二、被告上海济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印蓉俊以人民币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被告上海济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如玉代理审判员  包宇峰人民陪审员  李富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