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394号,原告盘上军诉被告伍吉亮、刘菲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上军,伍吉亮,刘菲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94号原告盘上军,男。委托代理人赵宗明,XX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吉亮,男。被告刘菲菲,女(系被告伍吉亮之妻)。原告盘上军与被告伍吉亮、刘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礼民担任记录。原告盘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吉亮、刘菲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上军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伍吉亮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000元,借款时约定:“如逾期不还,将按月息3%支付盘上军利息”,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伍吉亮催收,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共同债务,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利息20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伍吉亮、刘菲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伍吉亮向原告盘上军借款23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如逾期不还,按月息3%支付盘上军利息,到期后,原告盘上军曾多次向被告伍吉亮催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盘上军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盘上军的陈述、被告伍吉亮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伍吉亮向原告盘上军借款23000元,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但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12月30日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期限为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2014年12月30日同期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为年利率22.40%,月利率为1.87%,据此,本院对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不予全部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伍吉亮、刘菲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盘上军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时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为106.5元,由被告伍吉亮、刘菲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礼民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