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苏少申与广州市纵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少申,广州市纵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少申,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纵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彬。再审申请人苏少申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纵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少申申请再审称:本案出现新的有力证据,越秀区人民法院委托所作的安全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结论:1、涉讼房屋是混合结构,不属于钢筋混凝土结构;2、涉讼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而这正是本案的争议重点。原审在没有对涉讼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情况下,贸然判决再审申请人败诉,向被申请人全额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代理费2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房屋的质量直接决定合同是否有效。委托人出于对居间人业务的专业、审慎以及掌握的信息资源的信任和依赖,委托其帮助促成签订买卖合同,居间人未能履行专业、审慎的审核义务,直接导致委托人的信赖利益受损,根据合同平等原则,居间人无权要求获得报酬。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再审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苏少申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苏少申是否应按约定向纵博公司支付报酬。本案中,纵博公司为苏少申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苏少申与林小红就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69号302房的买卖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苏少申未提供证据证明纵博公司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而所交易房产的质量问题并不能成为苏少申拒付报酬的法定理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苏少申应当按照约定向纵博公司支付报酬。一审认定苏少申应按约定向纵博公司支付报酬,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苏少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少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梦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