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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86号)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铜陵县。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荣萍、书记员胡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鄂N×××××号汽车,沿铜陵市翠湖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翠湖一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处时,被在道路设卡检查的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98.1㎎/100ml,民警随即把黄某带到铜陵市中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并由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测,经鉴定黄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1.8㎎/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汤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阎 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