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832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甲,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王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侯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打骂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户籍信息两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证据4、协议书三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多次闹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1、2、3均系法定机关颁发、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三份协议书中仅有一份协议署名与本案被告名字相同,另两份协议亦无其他证据加以补强,故对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农历7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乙,现随被告家庭生活。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还有赌博、打架等恶习,且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婚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侯效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