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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刘琴丽与十堰市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柯贤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琴丽,十堰市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柯贤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68号原告刘琴丽,十堰市宝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海峰,十堰市宝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龚相雷,十堰市宝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十堰市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柯贤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贤贵。委托代理人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琴丽诉被告十堰市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宇公司”)、柯贤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琴丽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峰、龚相雷,被告德宇公司、柯贤贵的委托代理人郭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琴丽诉称:被告柯贤贵与我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民间借贷借款合同书》、《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书》、《民间借款合同书》各一份,约定被告柯贤贵向我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3%。签订合同当日,我即按合同约定向其出借了款项,被告柯贤贵即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张。被告十堰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车城西路105-1号的“西城明珠”第3幢-2-1号车库为此次借款向我提供担保。但2014年9月至今,被告柯贤贵以各种理由拒付借款利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其已严重违约。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柯贤贵偿还我本金18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我对被告柯贤贵所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德宇公司对被告柯贤贵所欠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琴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民间借贷借款合同书》、《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书》、《民间借贷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抵押事实及违约责任;证据二:收条1份及网银详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刘琴丽支付借款1840000元的事实。被告柯贤贵、德宇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我们实际借款本金就是1840000元,且抵押财产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优先受偿权并不成立。而原告刘琴丽的诉讼代理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柯贤贵、德宇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柯贤贵、德宇公司对原告刘琴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柯贤贵、德宇公司与原告刘琴丽签订《民间借贷借款合同书》、《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书》、各一份,约定被告柯贤贵向原告刘琴丽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月利率为3%,年利率为36%,并约定以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105-1号“西城明珠”第三幢-2-1号车库作为抵押,为此次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德宇公司又与原告刘琴丽签订《民间借贷借款借据》一份,承诺由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刘琴丽即向被告柯贤贵支付款项1840000元,并由被告柯贤贵出具收条一张。现因借款到期,原告刘琴丽索要欠款无果,故而成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105-1号“西城明珠”第三幢-2-1号车库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仅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原告刘琴丽于2015年1月27日与龚相雷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龚相雷为其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并约定代理费为5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柯贤贵向原告刘琴丽借款及被告德宇公司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对于原告刘琴丽要求被告柯贤贵、德宇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刘琴丽实际支付款项金额为1840000元,且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故本院将按实际借款金额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息。因原告刘琴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诉讼代理费用,故对于其主张被告柯贤贵、德宇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原、被告双方未依法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并未生效,因此对于原告刘琴丽虽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贤贵、十堰市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琴丽借款18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8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琴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柯贤贵、十堰市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0元,减半收取11265元,由被告柯贤贵、十堰市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彭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小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