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申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59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1991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庆贺、邬炳逵,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某,女,汉族,1992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广生。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贺、邬炳逵,被告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农历6月8日经被告的大姨介绍双方订婚并索要彩礼11000元、三金(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根)及新蕾牌电动车一辆,2013年中秋节待原告与被告协商结婚时又索要彩礼10000元,另再索要彩礼数万元,原告难以承受,后经人与被告协商退还彩礼及三金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彩礼21000元、三金(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根)及新蕾牌电动车一辆;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确实收到被告给付的21000元彩礼及三金和电动车,但并不是被告主动向原告索取的,而是原告自愿给付的;另在2013年农历6月8日,原告到被告家认亲时,被告也给原告彩礼10001元;且因原告主动退婚,过错在原告方,导致被告怀孕三个月又引产,给被告造成巨大伤害,所以不应再向原告退还彩礼。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退婚是因谁的过错引起的?2、被告所述因退婚导致怀孕三个月后又引产是否属实?3、本案诉争的彩礼被告应否退还,若应退还,退还多少为宜?围绕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向某交的证据是原告赵某甲父亲赵某乙与媒人刘某的对话录音一份,证明退婚的是因为被告索要的彩礼过多。被告质证时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故不排除原告进行了删减,退婚的原因并不是因为被告索要彩礼,而是因为原告认为被告长相不好,智商不高。经本院核实,该份录音真实完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围绕第一个争执焦点,被告未向某交证据。围绕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未向某交证据。围绕第二个争执焦点,被告向某交的证据是终止妊娠申请表、出院证及住院费用汇总单各1份,证明因原告退婚导致被告终止妊娠并支出医疗费1258.78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时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终止妊娠与原告有关,原告诉讼前并不知道被告怀孕流产的事实。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围绕第三个争执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农历6月8日订婚;后原告以被告为举行婚礼索要彩礼数目过高为由,提出退婚,当时被告已怀孕三个月,并于2013年11月20日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人工终止妊娠,支出医疗费1258.78元;另查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包括礼金21000元、三金(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根)及新蕾牌电动车一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是被告索要彩礼数目过高原告无力承担才提出退婚的,提供了原告父亲与证人刘某的对话录音予以证明,但经本院审查该份录音内容,其中关于被告索要彩礼数目过高的陈述全是原告父亲的陈述,媒人在录音中并未做出相关陈述;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在订婚时被告父母曾给付原告彩礼10001元,但未向某交证据证明。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1000元、三金及电动车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主动提出退婚,导致被告怀孕三个月后引产,给被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为宜,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提出退婚是因为被告索要彩礼数目高,但其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中除原告父亲做出过相关陈述外,媒人并未做出相关陈述,故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被告辩称,在订婚过程中被告父母也曾给原告10001元彩礼,但未向某交证据证明,故该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甲彩礼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275元,由被告申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波审 判 员  原魁星人民陪审员  崔恒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