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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特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柯北分理处、陈建芳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柯北分理处,陈建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商特字第43号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柯北分理处。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兴越路****号*****号*****号。负责人:章晓勇,系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邹克寒、章斌,系该行员工。被申请人:陈建芳。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柯北分理处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4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建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申请人陈建芳为抵押人,同时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见《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金波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6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详见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3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4月15日,申请人与金波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为贷款人,金波为借款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详见借款借据。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申请人依约向金波发放了贷款60万元。上述借款现已到期,但借款人金波并未依约归还本息,利息仅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截至2015年4月13日,仍积欠本金60万元,利息29,315.34元,合计629,315.34元。故申请:1、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陈建芳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1042号日月潭花园(明辉苑)12幢305室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的房产、权证号为绍兴县国用(3-57-0-79)第46467号的土地使用权(即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3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柯北分理处对上述抵押物依法变价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9,315.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等按合同约定计付】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申请费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陈建芳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借款人金波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陈建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申请人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借款已到期,但借款人金波作为债务人未及时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申请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金波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在借款人金波不能清偿贷款本息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陈建芳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1042号日月潭花园(明辉苑)12幢305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37**号】,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被申请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建芳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1042号日月潭花园(明辉苑)12幢305室房屋,即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3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柯北分理处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利息29,315.34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等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合计8,62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