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新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新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82号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县联社)。住所地安徽省阜南经济开发区陶子河路。组织机构代码15218812-9。法定代表人:王金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方秀芬,该行职工。被告:许新均,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阜南县。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农商行)与被告许新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向被告许新均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栋梁主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新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南农商行诉称:被告许新均,于2013年12月21日在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依据皖银监复【2014】313号文件批准: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是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由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贷款16000元整,年利率11.28%,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借款用途:农产品生意。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19日结息2次计1360元,结欠本金16000元。逾期经原告催要无果,被告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新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000元,利息1703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17703元。原告阜南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皖银监复【2014】313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与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许新均借原告款的事实。证据四:结欠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许新均所欠利息的事实。被告许新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许新均与原县联社约定:被告向原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新村信用社借款16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年利率11.28%,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3年12月21日,被告许新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人发放贷款。被告许新均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19日结息2次计1360元,结欠本金16000元。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许新均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许新均与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许新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债权应由变更后的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新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元,支付利息1703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合计17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43元,由被告许新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栋梁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岳燕妮(2016)皖1225民初82号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