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垦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友军与蔡某、倪福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军,蔡某,倪福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垦民初字第48号原告朱友军,男,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第九师鑫乐广告店业主,住第九师。委托代理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法定监护人蔡明星,个体,住第九师。法定监护人韩春英,年龄不详,个体,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相坤,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军,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福萍,女,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个体,住额敏县东方。委托代理人谢立新,额敏县郊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第九师。原告朱友军诉被告蔡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蔡明星、韩春英、被告倪福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XX担任审理长,与审判员樊向锋、人民陪审员余江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友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被告蔡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蔡明星、韩春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相坤、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友军称,2014年6月1日11时许,我经营的“鑫乐广告”店因电线发生短路引起火灾,经额敏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调查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被告蔡某与被告倪福萍协商后,由被告蔡某未经电力部门的同意私自接通的。因接线插座电线短路,熔珠掉落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造成我经营的店里物品被烧毁,经额敏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损失为61171元。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61171元。原告朱友军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1、2014年9月15日额敏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2、额敏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3、2014年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一份;4、火灾直接损失统计表一份;5、额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书一份;6、额敏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的询问笔录一组。被告蔡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蔡明星、韩春英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不足,火灾到底是怎么发生的,原告还缺乏证据证实。对于额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我们不认可。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蔡明星、韩春英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倪福萍辩称,对火灾的事实我不认可,对火灾损失的价格也不认可。被告蔡某的法定监护人蔡明星、韩春英出具的证明证实了火灾事故与我无关,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蔡明星、韩春英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友军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2014年蔡明星、韩春英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1时许,原告朱友军经营的“鑫乐广告”店因电线发生短路引起火灾,起火原因为被告蔡某在征得被告倪福萍本人同意后,由被告蔡某未经电力部门的同意私自接通被告倪福萍的电线线路使用。因接线插座电线短路,熔珠掉落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造成原告经营的店里物品被烧毁的事实。经额敏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火灾系第九师上户西街朝阳市场楼西侧地下室北侧窗户处处置的插座电线发生短路,短路熔珠掉落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事故蔓延成灾”。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额敏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送检的2014603-w01-01熔痕中有一次短路熔痕”。经额敏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调查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经额敏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损失为6117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朱友军的损失是因被告蔡某未经电力部门的同意,私自接通的。接线插座电线短路,熔珠掉落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对造成原告经营的店里物品被烧毁的事实,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蔡某的法定监护人蔡明星、韩春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倪福萍对自己的电线线路具有法定的监管职责,由于其未尽到监管责任,对于原告财产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根据责任人过错大小、原因力比例各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蔡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蔡明星、韩春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倪福萍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各自承担按份责任。对于原告损失61171元的认定,因被告蔡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蔡明星、韩春英提出对额敏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在鉴定期间未交纳鉴定费且也不要求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反驳原告的损失,故对额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蔡明星、韩春英赔偿原告朱友军经济损失60453.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被告倪福萍赔偿原告朱友军经济损失6117.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330元,投递费150元,被告蔡明星、韩春英、蔡某负担1332元,被告倪福萍负担148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XX审 判 员 樊向锋人民陪审员 余江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项金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额垦民初字第48号本院2015年5月4日对原告朱友军诉被告蔡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蔡明星、韩春英、被告倪福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额垦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数额计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被告蔡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蔡明星、韩春英赔偿原告朱友军经济损失60453.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应更正为:“被告蔡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蔡明星、韩春英赔偿原告朱友军经济损失55053.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审判长代XX审判员樊向锋人民陪审员余江兰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项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