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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英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峰与李纪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吉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李纪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英民初字第18号原告赵峰,男,汉族,1969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詹克群,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惠娥,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纪荣,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原告赵峰诉被告李纪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克群、李惠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纪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峰诉称:2013年6月至7月,被告李纪荣承包“能江实业”民工宿舍工程,原告赵峰给被告李纪荣干土建工程、砌砖、抹墙、粉刷。当时口头约定一天劳务费220元,有2000多平方米的活,结算后,剩余16400元没有支付,被告李纪荣于2013年11月9日给原告赵峰出具“欠赵峰工资款164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李纪荣支付原告赵峰工资16400元,2、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纪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在2013年11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64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原告赵峰为被告李纪荣承包的“能江实业”农民工宿舍工程中干活,内容包括土建工程、砌砖、抹墙、粉刷。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为每天220元,工作量为2000多平方米,结算后还剩余16400元劳务费未付,2013年11月9日,被告李纪荣向原告赵峰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欠赵峰工资款16400元”的欠条,被告李继荣在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向原告赵峰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纪荣欠原告赵峰劳务费164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当准许,因利息未作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纪荣支付原告赵峰劳务费16400元。二、被告李纪荣支付原告赵峰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至款项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上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1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纪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红审 判 员  刘新生人民陪审员  郑世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