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977号原告韩某某,男,生于1968年5月12日,汉族,��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新星建材厂,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9年10月1日,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榆兴苑*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6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南郊上郡路**号,无固定职业。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王娜,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王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徐某某担保。被告王某某已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7月23日。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徐某某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转账交易单一支、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孙连连向被告王某某农行卡转入80万元,被告王某某签字确认收到了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属实。但该借款是由佳县益民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耀锋与原告韩某某达成借款��向后,由作为佳县益民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出纳被告王某某办理了具体的借款手续,而且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农行卡由佳县益民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将款打入银行卡后,实际也被佳县益民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利息也由该公司支付。故该笔借款应由佳县益民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4日,被告王某某立据向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徐某某签字担保。被告王某某已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7月23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2月12日,本院根据原告韩某某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榆林经济开发区榆兴苑2幢4单元1401室房产一处(预告登记证明号:018884)。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但月利率不得高于原告诉请的2.5%。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徐某某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被告徐某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所借原告的款实际被佳县益民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所以该借款应由佳县益民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之理由,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某立即清偿原告韩某某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款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月利率不得超出原告请求的高于2.5%)。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7580元,由原告负担58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沙东审 判 员 乔秀萍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