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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陈某。被告马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后组合的家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培养出感情。被告经常喝酒,有家庭暴力倾向,让原告无法忍受。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这种夫妻关系没有必要维持下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姻离异。被告马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理应互敬互爱,共建幸福和谐家庭。原、被告夫妻间虽有矛盾,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