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德法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赵德法,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十字街连锁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解放路55号。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歆竹,女,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峰,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2015年4月1日撤销委托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巍,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法,男,1981年9月4日生,汉族。原审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十字街连锁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十字街100号。负责人吴修玉,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十字街连锁店经理。上诉人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因与被上诉人赵德法、原审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十字街连锁店(以下简称苏果超市十字街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德法于2014年5月19日花费30.9元从苏果超市十字街店处购买天方富硒有机绿茶3袋,后发现产品包装袋上注明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4日、保质期为12个月,保质期至2014年3月3日到期。后赵德法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报案,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迈皋桥工商所经调查,查明苏果超市十字街店销售上述3袋“天方富硒绿茶”已超过保质期,进货货值为24.9元,销售货值为30.9元,利润为6元,并作出了给予苏果超市十字街店没收违法所得6元人民币、罚款2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2014年9月30日,赵德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苏果超市十字街店、苏果超市赔偿其原产品价款30.9元、欺诈消费者赔偿500元、维权交通费500元、电话咨询费1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230.9元。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赵德法从苏果超市十字街店处所购买的“天方富硒绿茶”,苏果超市十字街店销售时该产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国家工商总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因苏果超市十字街店、苏果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过期商品的行为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故原审法院认定,苏果超市十字街店销售过期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关于赵德法主张苏果超市十字街店、苏果超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苏果超市十字街店销售给赵德法的商品,因已经超过保质期,致赵德法不能使用所购买的商品,造成了赵德法相应的财产损害,苏果超市十字街店、苏果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退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赵德法主张苏果超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德法主张苏果超市十字街店、苏果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赵德法主张的增加赔偿的损失包括交通费500元、电话咨询费1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但赵德法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87元、电话费票据金额为30元、打字复印收据金额为100元、通讯费票据金额为30元,赵德法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其损失的金额为347元,赵德法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损失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故原审法院支持赵德法增加赔偿的金额为500元。关于赵德法主张苏果超市十字街店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苏果超市十字街店为苏果超市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上级法人即苏果超市承担,故苏果超市十字街店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苏果超市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德法货款30.9元并赔偿500元,合计530.9元;二、驳回原告赵德法对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十字街连锁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苏果超市负担。一审宣判后,苏果超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赵德法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1、赵德法应承担苏果超市十字街店于2014年5月19日向其销售案涉产品的举证责任。相关法律规定虽然放宽对普通消费者的举证要求,仅凭购物小票和实物即可认定消费者与销售者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是赵德法并非一般消费者,而是以索赔营利为职业的专业打假人员,应按照正常程序分配举证责任。因此,在赵德法仅提供购物小票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系由苏果超市十字街店销售,案涉产品可能系赵德法从其他地方购买,亦有可能于2014年5月19日之前从苏果超市十字街店甚至苏果超市的其他连锁店购买。2、赵德法主张的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电话费和通讯费等费用无事实依据。各项票据无法直接说明用于本案,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赵德法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高于正常需要,真实性不足。3、即使苏果超市十字街店被认定销售过期食品,也不应被认定为欺诈。案涉产品系食品,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而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果苏果超市十字街店确系销售过期食品,也仅仅可能是对于过期商品未及时撤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以虚假宣传或者故意隐瞒的方式诱使赵德法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欺诈。4、最高人民法院虽然肯定了普通消费者的知假买假行为,但是对于职业打假人员行为并未直接支持。赵德法系职业打假人员,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诉讼案件的目的在于营利,该行为与《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其索赔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赵德法口头答辩称,对苏果超市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坚持其在一审起诉状中的意见。原审被告苏果超市十字街店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苏果超市认为,因为上诉人曾销售过案涉绿茶单品,故在超市的条形码库中有该单品的条形码,赵德法将其在其他地方购买的商品带到上诉人处扫码购买;上诉人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没有进货天方富硒有机绿茶,因此案涉产品并非由苏果超市十字街店销售。苏果超市在二审中提交了安徽天方茶叶(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盖有安徽天方茶叶(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2015年3月20日《证明》、案涉产品进销存统计、销售单明细查询各一份,其中《证明》内容为:“我公司生产的“天方富晒茶”(货号:1315-22)自2013年3月以后在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任何门店都没有过进货记录及上架销售”。进销存统计载明的起始日期为2013年11月17日,结束日期为2014年5月18日,商品名称为天方富硒有机绿茶,期初数量3,期末数量3。赵德法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进销存统计、销售单明细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苏果超市的证明目的。关于案涉产品的购买过程,赵德法称其曾提供过全程录像,苏果超市认可赵德法提供录像的事实,但认为仍然不能排除赵德法将案涉商品带入超市再到收银台付款的情形。本院询问苏果超市能否提供赵德法携带案涉产品进入苏果超市十字街店后到收银台付款进行购买的相关证据。苏果超市称,因商店安装的监控存在死角,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票、报销凭证、打字复印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诉终止调解通知书、答复函、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产品进销存统计、销售单明细查询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产品是否由苏果超市十字街店销售。2、如果系由苏果超市十字街店销售,该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3、原审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本案有无不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案涉产品是否由苏果超市十字街店销售的问题。本案中,苏果超市认为,其没有销售案涉产品,是赵德法从他处购买之后私自携带进入苏果超市十字街店再到柜台付款购买。本院认为,赵德法提供的案涉产品实物、苏果超市出具的购物发票及工商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案涉产品系赵德法从苏果超市十字街店实际购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苏果超市认可其曾销售过案涉同类产品,其作为大型连锁超市的经营者,应当能够提供其采购案涉同类产品的进货及查验记录,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苏果超市提交的《证明》不足以排除其在2013年3月采购过案涉同类产品或在他处采购案涉同类产品的可能性,而且其提供的进销存统计亦反映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苏果超市库存商品中有三袋案涉同类产品,说明2014年5月19日赵德法购买案涉产品时上诉人处有该种商品。苏果超市关于案涉产品并非苏果超市十字街店销售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苏果超市十字街店的案涉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本院认为,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苏果超市十字街店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因案涉产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原审法院结合国家工商总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方法》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该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并无不当。苏果超市辩称其仅是对过期商品未及时撤柜而不构成欺诈行为,该辩称意见与前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原审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本案有无不当的问题。苏果超市上诉认为本案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德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苏果超市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