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玉庆、张玉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庆,张玉梅,张玉红,张玉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黄立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张玉庆。委托代理人王英海,静海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梅。委托代理人王英海,静海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红。委托代理人王英海,静海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芹。委托代理人王英海,静海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负责人王鑫,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爱伶,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立江。原告张玉庆、张玉梅、张玉红、张玉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爱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庆、张玉梅、张玉红、张玉芹诉称,2012年5月31日4时52分,第三人黄立江驾驶自己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津B×××××、冀B×××××重型半挂大货车与刘树福驾驶的津N×××××小客车相撞,致刘树福及乘车人张玉梅受伤,张春明、程秀峰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静海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黄立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树福、张玉梅、张春明、程秀峰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精神损失,原告向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649号、1650号,(2013)静民初字第364、365、1194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黄立江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8166.6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44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项下支付原告500000元,下欠50000元无理由拒付。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曾诉至法院,后因故撤诉,现依据我国民诉法、保险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12条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此被告只需要承担50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履行相关义务,不同意给付原告起诉的50000元。第三人黄立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4时52分许,第三人黄立江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大货车与刘树福驾驶的津N×××××小客车相撞,致刘树福及乘车人张玉梅受伤,张春明和穆秀峰死亡。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立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秀峰系原告张玉庆、张玉梅、张玉红、张玉芹之母,张春明系原告张玉庆、张玉梅、张玉红、张玉芹之父。第三人黄立江向银行贷款购买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大货车登记在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名下。冀B×××××、冀B×××××挂重型半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两个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以黄立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静民初字第3491、3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第三人黄立江赔偿本案四原告人民币56816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649、1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本案第三人黄立江未按生效判决内容赔偿本案四原告损失,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2012)静民初字第3491、3505号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649、16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第三人黄立江对四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确定,现第三人黄立江怠于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涉案的两投保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550000元,被告虽主张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金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是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按人民币550000元计算,现被告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未超过两投保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庭审中原告表示就该人民币50000元不再向第三人黄立江主张,而只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支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庆、张玉梅、张玉红、张玉芹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