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运武与刘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运武,刘微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杨运武,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彬,男,1950年11月13日生,汉族,社区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通河县。被告刘微,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984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杨运武与被告刘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运武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孟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告刘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运武诉称:杨运武有木工手艺。2013年7月份,刘微找到杨运武,要杨运武组织人员,将其所承包的通河县工业园区绿色稻谷加工车间建筑工程的模板制作承包给杨运武。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量为“包括所有主车间从基础至封顶所有木工模板活”(口头约定:具体以图纸设计为准)。根据图纸设计及施工要求,该工程为6258.98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70.00元,刘微应付工程款为438,128.00元。协议约定阶段性工程完工,支付本阶段工程70%的劳务费,全部完工后,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工程施工中,刘微分四次给付杨运武293,120.00元,扣除由另外施工人员施工的600平方米的工程款42,000.00元,刘微尚欠103,008.00元一直拖欠至今。杨运武请求刘微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3,008.00元。被告刘微辩称:不欠杨运武的工程款,工程款总额是按图纸计算的,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干到什么时候工程款结到什么时候。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杨运武、刘微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杨运武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协议书,拟证明:杨运武与刘微之间承揽关系存在,以图纸设计为准计算工程款,每平方米价格70.00元。证据A2.通河县工业园区建筑设计总说明,拟证明:建筑面积为6258.98平方米。证据A3.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杨运武雇佣李某某在迎春米业干活,部分活未完成时就撤走了,李某某听杨运武说还有一道圈梁没干,底有些合板没拆,李某某表示对建筑面积不清楚,多少面积未完成不清楚。拟证明:工程当时的施工情况。刘微对杨运武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表示图纸看不懂,多少面积无所谓,干多少(活)给多少(钱);对证据A3表示证人什某某,都是听说的,不能作证。刘微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收据,拟证明: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了,这是最后一次拨款。证据B2.证人姚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杨运武是三个人,给完钱,他们签的字,按的手印。杨运武对刘微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是有一个69,950.00元的收据,对收据数额及时间均无异议,但对付清不认可,全部结清不是本人书写的;证据B2证人不能证明,有些事儿说不清楚。本院确认:杨运武所举示的证据A1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A2刘微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A3证言内容无法证实未完成的具体工程量,不能证实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刘微举示的证据B1不能单独证实工程款全部结清的事实,应有其他证据共同佐证待证事实;证据B2亦不能单独证实工程款全部结清的事实,应有其他证据共同佐证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杨运武与刘微签订协议书,刘微把通河县工业园区绿色稻谷加工车间木工模板活承包给杨运武,每平方米工时费70.00元。按建筑设计总说明确认,工程总建筑面积为6258.98平方米。协议签订后,杨运武组织人员施工,刘微分期支付工程款。工程进行至2013年9月18日,双方终止协议,刘微同时支付工程款69,950.00元。至此,协议中确定的工程尚有部分未完成。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微是否拖欠杨运武工程款。关于刘微是否拖欠杨运武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本案情况。证明是否拖欠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杨运武。杨运武未举出确切证据证实刘微欠款的具体数额,且双方对未完成的工程量各执一词,通过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是否存在,亦无法明确欠款数额,因此,杨运武主张刘微拖欠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杨运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运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运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孟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秦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