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一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彩红、王某、韩莲、王有贵与宋小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红,王某,韩莲,王有贵,宋小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1791号原告刘彩红,女,汉族,1978年9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锡林浩特市。原告王某,女,蒙古族,1999年10月26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彩红,系原告王涵母亲,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韩莲,女,汉族,1956年3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锡林浩特市。原告王有贵,男,蒙古族,1952年8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宋小维,男,汉族,1981年11月4日出生,个体,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彩红、王某、韩莲、王有贵诉被告宋小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清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红、原告韩莲、原告王有贵,被告宋小维、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博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红、王某、王有贵、韩莲诉称,2014年9月21日,王东君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与被告宋小维驾驶的福田牌大型汽车相撞,造成王东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锡市交警大队鉴定,此次事故王东君负主要责任,被告宋小维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小维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处缴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二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2924.4元。被告宋小维庭审辩称,我在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险,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庭审答辩称,被告宋小维所有的大型货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四原告的合法合理的诉求在核实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同意予以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王东君醉酒无证驾驶蒙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与宋小维驾驶的福田牌大型汽车(主车:冀G*****,挂车冀G****号)相撞,致王东君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王东君负主要责任,宋小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东君与原告刘彩红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为二人之女,原告王有贵系王东君父亲,原告韩莲系王东君母亲,原告王有贵与原告韩莲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王有贵与原告韩莲于2011年起在锡林浩特市居住。被告宋小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小维为王东君垫付了1000.00元的尸检费、300.00元的酒精检测费、并支付丧葬费用350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原件一份,死亡注销证明原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本,贝里克牧场开具的证明三张,户口本复印件4页,身份证复印件5页、被告宋小维所投保保险的保单复印件两张,被告宋小维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有锡林浩特市刑警大队开具的发票两张,原告刘彩红所打的收条一张加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王东君与宋小维的交通事故中,宋小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所诉诉求:1、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0994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对于丧葬费4282×6=25692元,依法予以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四原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原告王某的生活费为19249元×3÷2=28873.5元依法予以支持。5、王东君的父亲王有贵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2周岁,母亲原告韩莲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8周岁,二原告均已界花甲之年,从生理角度评价,可以认定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二原告均没有固定工作,收入来源没有保障,故依法支持被扶养人原告王有贵与原告韩莲的生活费。原告王有贵与原告韩莲自2011年起在锡林浩特市居住,且生活来源地与主要消费地在锡林浩特市,故对二原告的扶养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王有贵的扶养生活费19249×18÷3=115494元。被扶养人韩莲的扶养生活费19249×20÷3=128326.7元。以上损失共计838326.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838326.2-110000)×30%=21849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刘彩红、王某、王有贵、韩莲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刘彩红、王某、王有贵、韩莲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8497.86元。三、四原告刘彩红、王某、韩莲、王有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宋小维垫付的3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00元,减半收取1932元,由四原告负担1352.4元,由被告宋小维负担5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静附:本案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