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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丘俊林、罗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丘俊林,罗明芳,罗圣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金穗街26号。负责人施柏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文权,中国10104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风险管理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廖祖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乌石支行员工。被告丘俊林。系被告罗明芳之夫。被告罗明芳。系被告丘俊林之妻。被告罗圣平,在陆川县乌石镇坡子小学工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被告丘俊林、罗明芳、罗圣平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永敏,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春柳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文权、廖祖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俊林、罗明芳、罗圣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丘俊林向原告提出贷款业务申请,同日被告罗圣平为借款人丘俊林的贷款申请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被告丘俊林的40000元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以上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合同还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人罗圣平自愿为借款人丘俊林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肆万元整。因该债务是在被告丘俊林、罗明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罗明芳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依约发放4万元贷款给被告丘俊林,该笔借款用途购饲料,计息方式是采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贷款于2012年5月9日到期,在该笔贷款到期日前,丘俊林于2012年5月8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2012年5月13日当天通过银行自助终端再次操作取得贷款4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5月12日到期,在该笔贷款到期后,丘俊林于2013年5月10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2013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自助终端再次操作取得贷款4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5月13日到期,借款人丘俊林从2013年5月14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除归还我行本金3147.95元,利息3176.33元外,再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计至于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人丘俊林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6852.05元,利息1545.18元。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丘俊林、罗明芳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36852.05元及利息1545.18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续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罗圣平对本案债务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丘俊林、罗明芳、罗圣平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丘俊林、罗明芳户口簿,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罗明芳应对丘俊林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5、贷款业务申请表,6、被告收入证明,7、被告授权书,8、被告个人信用报告,9、被告金穗惠农卡,证据5-9证明被告丘俊林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10、保证担保承诺书,1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据10-11证明被告丘俊林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罗圣平对被告丘俊林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12、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于当天又与被告丘俊林进行了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并于当天向被告丘俊林发放贷款40000元的事实。13、还款明细凭证,14、贷款本息情况表,证据13-14证明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丘俊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852.05元利息1545.18元。被告丘俊林、罗明芳、罗圣平未作答辩和举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丘俊林、罗明芳、罗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7日,被告丘俊林以购饲料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业务申请,被告罗圣平自愿为借款人丘俊林的贷款申请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被告丘俊林4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10日,被告丘俊林作为借款人、被告罗圣平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62010020254。合同约定: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5)。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罗圣平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依约发放40000元贷款给被告丘俊林。贷款于2012年5月9日到期,在该笔贷款到期日前,丘俊林于2012年5月8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2012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自助终端再次操作取得贷款40000元。2013年5月10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2012年5月13日通过自助终端取得的贷款40000元的贷款本息。2013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自助终端再次操作取得贷款4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5月13日到期。被告丘俊林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归还本金3147.95,支付利息1545.18元。截至2014年9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6852.05元,利息1545.18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丘俊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49.36元,至2015年3月22日止,被告丘俊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402.66元,利息全部结清。另查明,被告罗明芳系被告丘俊林之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丘俊林、罗圣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双方主体合格,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确认。被告丘俊林向原告借得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逾期后,至今仍不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圣平作为被告丘俊林的借款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自己的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丘俊林所负的债务是发生在被告丘俊林、罗明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被告丘俊林、罗明芳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俊林、罗明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借款34402.66元。二、被告丘俊林、罗明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借款利息,以34402.66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罗圣平对被告丘俊林、罗明芳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丘俊林、罗明芳、罗圣平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超审 判 员  黄永敏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万春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