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永斌与孔祥峰、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斌,孔祥峰,许伟,乔海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86号原告:王永斌。委托代理人:张利强,曲周县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祥峰。被告:许伟。被告:乔海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大楼5层法定代表人:赵志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亮,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永斌与被告孔祥峰、被告许伟、被告乔海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强、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峰、许伟、乔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斌诉称,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孔祥峰驾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曲周县相公庄村路口时,与同向前王永斌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王永斌及乘车人李书荣、王亚腾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4)第226号认定书认定:孔祥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曲周县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花去近千元。原告为维护其利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2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孔祥峰、许伟、乔海林负担。原告王永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曲公交认字(2013)第22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事故经过及划分责任。2、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3、原告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单据一张,诊断书1份,病历、用药清单各1套。证明原告住院天数5天,(住院医疗费728.92元,伙食费50元/天×5天=250元,营养费50元/天×5天=250元)。4、原告所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减少收入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3个月,误工费为10800元(3410元/月×3个月+3410元/月/30天×5天共计10800元)。5、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妹夫王丽东,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减少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关系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为535元(工资3210元/月/30天×5天=535元)。6、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7张,共计458元。被告孔祥峰、许伟、乔海林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财保邯郸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及不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财保邯郸公司未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被告在庭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财保邯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加盖公章,系无效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应按公安部误工评定准则计算15日,对误工证据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银行卡流水相应佐证。我司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关系证明,对交通费主张过高,并且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花费,且交通费票据并不在原告住院期间,且时间间距较长。对病历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无异议。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孔祥峰驾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曲周县相公庄村路口时,与同向前王永斌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王永斌及乘车人李书荣、王亚腾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4)第226号认定书认定:孔祥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计5天,共花销医疗费728.92元。根据曲周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的伤情为:一、1、头部软组织损伤。2、颈部韧带损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4、腹部软组织损伤。二、建议:1、住院治疗。2、卧床休息三个月。3、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规定,原告王永斌系曲周县光达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负责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06元,日平均工资为3406元÷30天=113.5元/天,结合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日。其误工费113.5元/天×15天=1702.5元;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根据医嘱确定原告护理期间为5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人员王丽东系原告妹夫,为曲周县海艺广告有限公司雇员,事故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04元,日均工资106元,据此原告护理费106元/天×5天=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50元/天=250元;根据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酌情确定营养费100元。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因救治往返曲周与相公庄之间,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全额认定,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8.92元、误工费1702.5元、护理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11.42元。被告孔祥峰驾驶车牌号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斌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11.4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保邯郸公司作为事故冀D×××××号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财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11.42元。因被告中华财保邯郸公司能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孔祥峰、许伟、乔海林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事故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不负担诉讼费用及间接损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孔祥峰、许伟、乔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斌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511.42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孔祥峰、许伟、乔海林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永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赵清霞审判员 袁丽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