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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杜艳华与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艳华,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杜艳华,女,汉族,干部,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海彬,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原告杜艳华诉被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翁旗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艳华,被告翁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海彬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艳华诉称,2005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翁旗联社所属头分地信用社存款100000.00元,当时是经原头分地信用社主任郭子瑞经手办理的,并为原告出具了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枚,约定存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2.25‰,到期日为2005年7月30日。期满后,原告去朝格温都信用社支取此笔存款,被告以此笔存款未入账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存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4月30日起按约定利率2.25‰计算至2005年7月30日止;自2005年7月31日起按原告支取日被告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日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手中所持有的存单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枚存单系我单位原职工郭子瑞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为原告出具的,单位并不知情,并且我单位也没有该笔存款入账记录,郭子瑞因上述犯罪行为已经被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判处刑罚,故该笔存单系无效存单,不能成为原告主张存款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5年4月30日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份。证明2005年4月30日原告杜艳华存入翁牛特旗头分地信用社100000.00元存款,该存单是被告出具的;该存单约定是整存整取储蓄存单,盖有翁牛特旗头分地信用社储蓄专用章,该笔存单为有效存单,被告有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2014)翁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5年4月30日,被告人郭子瑞在担任头分地信用社主任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本人做生意,私自为原告出具了100000.00元的储蓄存单。该判决是生效判决,已经判决郭子瑞挪用资金罪行成立,并要求郭子瑞退还被害单位,郭子瑞犯罪行为与储户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4月30日将100000.00元人民币存入翁牛特旗头分地农村信用社,郭子瑞为其出具户名为杜艳华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枚,并加盖了翁牛特旗头分地农村信用社储蓄专用章,账号为1679,存单号为0121029,存单记载存入日2005年4月30日,金额100000.00元,期限三个月,利率2.25‰,起息日2005年4月30日,到期日2005年7月30日。事后,原告杜艳华去朝格温都信用社支取存款未果。另查明,翁牛特旗头分地农村信用社系被告翁旗联社的营业网点,现已合并到朝格温都信用社,朝格温都信用社亦系被告翁旗联社的营业网点,不具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杜艳华持盖有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分地信用社(现已合并到朝格温都信用社)公章的储蓄存单,涉案存款已经被翁牛特旗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翁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郭子瑞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所得,被告翁旗联社营业网点为原告出具储蓄存单之时,被告翁旗联社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储蓄存款关系。被告翁旗联社作为储蓄存款机构,内部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系其自身管理不严造成,被告翁旗联社理应按照存款自由、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之规定,承担因内部职工犯罪行为导致储蓄存款合同产生的义务。被告翁旗联社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储蓄存款100000.00元,因涉案储蓄存储方式为整存整取存单,存单期限为三个月,故利息计算应当按照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整存整取存单在存期内自2005年4月30日至2005年7月30日按约定利率2.25‰计算,涉案存单并未约定自动约转,应推定该存款属不自动约转存单,自2005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原告支取日被告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日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手中所持有的存单系其单位原职工郭子瑞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为原告出具的,被告单位没有该笔存款入账记录,该笔存单系无效存单”的辩解,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存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至2005年7月30日止;自2005年7月31日起按原告支取日被告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日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