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厚土与沧州市第三中学、伍雨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厚土,沧州市第三中学,伍雨森,伍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刘厚土。法定代理人刘太山。委托代理人朱志孚,系基层组织推荐。被告沧州市第三中学,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工农路***号。法定代表人田艳平,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姜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雨森。法定代理人伍涛,系被告伍雨森母亲。被告伍涛。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伍木。原告刘厚土与被告沧州市第三中学、伍雨森、伍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太山及委托代理人朱志孚,被告沧州市第三中学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伍雨森、伍涛委托代理人伍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厚土诉称,2013年12月27日上午11时,被告沧州市第三中学原初二六班学生即原告刘厚土在上体育课踢足球时被该校高中学生即被告伍雨森踢成重伤,后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经查,原告左胫腓骨骨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沧州市第三中学辩称,被告沧州市第三中学在学校规定的体育课中组织原告所在班级与被告伍雨森所在班级进行踢足球活动,作为学校,在组织活动前已经进行了告知、热身、整队,提供的场地也符合标准。在活动过程中,体育老师均在场。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通知了原告家属,并采取了与原告伤情相适应的救治工作。基于以上事实,我们认为对于原告的伤害,二被告并不存在过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学校在组织对抗性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伍雨森、伍涛辩称,足球活动的对抗性比较强,踢足球时被告伍雨森并没有主观上踢伤原告的故意,并且伍雨森系带球向前跑动,原告系抢球一方,双方肢体没有发生直接接触,因此,被告伍雨森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沧州市第三中学初二学生,被告伍雨森系被告沧州市第三中学高一学生,2013年12月27日,原告所在班级与被告伍雨森所在班级共同上体育课,经被告沧州市第三中学体育教师狄冠清、李海泉组织,两班学生共同进行踢足球活动,被告伍雨森在带球前进过程中,原告从被告伍雨森身旁跑出踢向足球,双方发生间接性接触后原告受伤倒地,后于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以上事实有张祥瑞、王乾宇、曹世萌等学生证人证言,教师狄冠清、李海泉所书写的事情经过,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损失总额为42685.11元,各项具体数额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30905.11元,证据为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19天;3、营养费95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19天;4、护理费4500元,计算方法为150元/天×30天,证据为刘振出具的证明一份;5、精神损失费5000元;6、交通费380元,计算方法为20元/天×19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虽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当,以致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加害其他未成年学生的,除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学校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本案原告13周岁,被告伍雨森16周岁,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对于体育课中的足球比赛中带球突破与抢断所导致的后果有一定的预见能力。被告沧州市第三中学在体育课中因场地受限制组织不同年级学生进行足球比赛活动,为充分考虑不同年级、不同年龄学生体力、身体素质存在的差异,未充分尽到管理、保护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被告伍雨森与原告对导致原告受伤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伍雨森监护人伍涛虽无过错,但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受伤所致损失,被告伍雨森、伍涛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沧州市第三中学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虽基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获得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赔偿21330.71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仍可向被告伍雨森、被告伍涛、被告沧州市第三中学主张赔偿权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均未注明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明确载明原告护理期,根据住院病案,本院认定其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9天。原告提交刘振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费为每天15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护理合同,护理人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3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方法为28409元÷365天×19天,数额为1479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具体为:医疗费3090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479元,交通费380元,共计33714.11元,应由被告伍雨森、被告伍涛,被告沧州市第三中学按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市第三中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85.6元。被告伍雨森、伍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14.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8元,由被告沧州市第三中学承担274元,由被告伍雨森、伍涛承担205元,由原告承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顾 峥人民陪审员 孙智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