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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吕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如棉,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又名覃立伴),农民。原告吕某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晓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覃福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如棉,被告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覃思玉,在校学生;××××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覃烟玉,在校学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是,自生育长女后,感情就不太好,被告对原告常看不顺眼,这也批评,那也指责,为了家庭的团结,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忍气吞声,尽量将家庭矛盾降至最低限度,不与被告争吵,能忍就忍,可被告视原告为软弱可欺,得寸进尺,根本不把原告放在眼里。2007年5月的一天,因原告童年时,带弟妹不注意跌倒右手骨头露出,有些弯曲,做工及洗衣不便动作较慢,被告便到河边骂原告,并将装衣服的桶连同扁担一起丢下河里。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因外出赌博将钱输光了,回家后拿原告出气,用右手猛击原告的右耳朵,鲜血随即流出,经治疗无效至今未愈,已完全丧失了听力,留下了终身残废。原告不但挨被告打,而且常遭受被告的人身攻击。几年来,由于经常遭受被告的打骂,原告几次都回娘家躲避了一段时间,可不知怎的,每次被告都指派其婶、嫂以及自己兄弟前来原告娘家将原告接回去,并表示悔改,原告心软就回家住。可住不到一个月的时间,被告又旧病复发,三两天又吵一架。由于被告经常骂原告,就连被告的父母看不惯都对被告的行为提出批评,并对其进行教育,可被告就是不听。2011年11月,因为是收莲藕季节,原告叫被告回家拿莲藕去卖,被告就是不回,且还在继续玩麻将赌博。原告只好自己拿莲藕去卖。当晚没有人煮饭,被告回家又拿原告出气,将锅头、猪肉等东西一并往外丢,原告回家后见到此种情景心都凉了,就对被告讲了一些话,这本是好心,可被告丝毫不念夫妻情份对原告骂个不停。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于同年11月27日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3年有余,期间无任何联系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继续保持夫妻之间的关系已无任何意义,请求人民法院: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覃某离婚;二、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覃思玉由被告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次女覃烟玉由原告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覃某辩称,原、被告平常吵架是有的,但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刚结婚时双方的感情还是好的,2007年被告得××后,还让原告改嫁,但原告都没有改嫁。2010年原告出去后就没有回来过,因此被告同意离婚,但是两个小孩一直都跟随被告居住生活,因此两个小孩应由被告来抚养,原告要每月支付给小孩抚养费300元,并一次性支付十年的抚养费共计36000元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及2015年3月22日柳江县百朋镇怀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身份情况、婚生孩子的身份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吕某与被告覃某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到柳江县百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覃思玉,现在柳江县百朋中学读书;××××年××月××日原告生育次女覃烟玉,现在柳江县百朋镇怀洪小学读书,现两个小孩均随被告在被告家居住生活。2007年被告患有××曾劝原告改嫁,但因原告舍不得孩子没有听从被告的话。2010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家不与被告居住生活,期间也没有往来。2015年2月28日,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但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6000元。另查明,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来营造和维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说明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的生活中,当婚姻家庭面临各种困难时,双方不能共同面对克服,特别是在发生矛盾后,原告即离开被告不与被告往来联系达五年之久,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36000元,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也无能力一次性支付,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覃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覃思玉、覃烟玉由被告覃某负责直接抚养生活至两小孩各年满18周岁止,原告吕某自2015年5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两小孩抚养费各300元/月(合计600元/月),付至两小孩各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本判决不生效,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覃晓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覃福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