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小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包秀芹、李炳芬等与于全门、沈正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秀芹,李炳芬,李炳喜,张贵英,于全门,沈正明,沈维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小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包秀芹,无业。原告李炳芬,无业。原告李炳喜,无业。原告张贵英,无业。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芬,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全门。被告沈正明,农民。被告沈维海。被告沈正明和沈维海委托代理人田劲松。原告包秀芹、李炳芬、李炳喜、张贵英与被告于全门、沈正明、沈维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芬、被告沈正明及委托代理人田劲松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沈维海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于全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告沈正明、沈维海系父子关系。四原告亲属李忙田一直跟随被告于全门做工,已有八九年之久。2014年9月25日下午2时左右,李忙田在被告于全门承建的被告沈正明、沈维海家建房工程施工中从3米左右平台上摔下来昏迷不醒,后被送往淮阴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等。2014年10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忙田抢救9天,共发生医疗费34118.46元,已由被告于全门支付。2014年9月26日,原告方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果林派出所民警协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四原告745124元。被告于全门未作答辩。被告沈正明辩称:1、被告沈正明与原告亲属李忙田不相识,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李忙田是受被告于全门雇佣,从事钢筋劳务;2、被告于全门经村邻姜忠祥介绍为被告沈正明承建两米高的小厨房。施工人员由被告于全门组织,施工由其安排。被告沈正明仅支付建房款;3、李忙田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从业资质,仍从事现场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不佩戴安全帽,施工中疏忽大意,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安全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4、被告李忙田作为承揽人在组织施工活动中,现场没有安全网等保护措施,也没有组织安全教育,现场指挥存在过错,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责任;5、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沈正明的诉讼请求。被告沈维海辩称:1、被告沈维海与被告沈正明已分家,本案所涉建造房屋系被告沈正明所建;2、其他意见同沈正明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亲属李忙田受被告于全门雇佣为被告沈正明家建造房屋,李忙田从事扎钢筋工作。本案所涉的建造的房屋长9米,宽5.2米,高3米。施工现场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未配带安全帽。被告于全门为沈正明家建房提供劳务,由被告于全门负责招集工人,安排工人施工,并由被告于全门向工人发放工资。沈正明家与被告于全门按房屋面积结算劳务费用,双方约定价格为140元/平方米,建房材料由沈正明家提供。沈正明家已向被告于全门支付劳务费4000元。2014年9月25日下午2时许,李忙田在与其他工友在屋顶扎钢筋时,因用力过猛,脚踩空,从屋顶摔至地面,后经淮安淮阴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4日死亡。死亡诊断:重型颅脑、原发性脑干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等。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36152.87元,均由被告于全门支付。另查明:李忙田与原告包秀英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李炳芬、李炳喜。李忙田母亲张贵英(于1930年12月23日生,健在)与李忙田父亲李会山(已故)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李伟田、次子李春田、三子李忙田、长女李成英、次女李凤英。李忙田系淮安市淮阴工业园三朱村五组村民,其户共六口人,平均每人0.3亩土地。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本案所涉房屋的建房手续,该房系被告沈维海申请,相关费用亦是由被告沈维海缴纳。对四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2538元×20年=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元×5÷5=20371元。被告沈正明、沈维海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认为,死者李忙田只有0.3亩土地,其不以耕种土地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结合其受被告于全门雇佣的事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较为合理。综上,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沈正明、沈维海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李忙田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予以慰藉,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50000元并不过高,但应按双方的过错予以分摊;丧葬费。原告主张2299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李忙田的住院天数、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四原告因其亲属李忙田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合计为744624.5元。本院认为:被告于全门以包清工的形式从被告沈正明处承包了一层平房的建设,双方系承揽关系。死者李忙田受被告于全门雇佣在该处做工,与被告于全门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为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忙田作为一名从事建筑业的劳务人员,明知施工现场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存在较大概率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安排,在屋顶上扎钢筋,且在扎钢筋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本人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于全门作为雇主,理应为雇员承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于全门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于全门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于全门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沈正明作为定作人,没有审查承揽人于全门是否具有常规的建筑施工安全设施,也未审查其在施工中是否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故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沈正明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沈维海、沈正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房屋的相关手续系被告沈维海申请,被告辩称该房系沈正明建造,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辩称意见,本院认定该房屋由被告沈维海所建。鉴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沈正明主张权利,故被告沈正明在本案中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第、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全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44624.5元×50%即372312.25元;二、被告沈维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合计744624.5元×10%即74462.45元;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1元,由四原告承担1605元,由被告于全门承担2005元,由被告沈正明承担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施广江人民陪审员 陆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谭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弹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