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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尹坦与虞振江、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坦,虞振江,付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640号原告尹坦。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照福。被告虞振江。被告付丽娟。原告尹坦与被告虞振江、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坦及委托代理人刘照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尹坦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虞振江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虞振江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月息四千,虞振江以其所有的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二村人民路X号的住宅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发生争议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等条款。2012年12月20日,被告虞振江、付丽娟夫妻就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事宜出具《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原告代为办理上述房产对外转让的手续、代为收取房屋出售款项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为此,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0725号《公证书》。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虞振江在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再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虞振江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归还本金,借款月息按月1.8%计算,利息每月21日支付。虞振江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二村人民路X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协议评估价值为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合同还对抵押房产的登记、占管、处分限制进行了约定,虞振江保证并承诺上述抵押房产不存在权属争议,当需要处置抵押物偿还所担保的债务时,愿意无条件地自找住房。为此,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为双方公证并出具了(2012)杭湘证字第1092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虞振江就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杭房他证萧字第001411**号《他项权证》。2012年12月24日,原告以本票转账和现金向虞振江履行了发放借款22万元的义务,虞振江除支付了2013年1月、2月的利息外,其他利息均未支付,也未按期归还本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虞振江、付丽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71280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8%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亦按此标准计算);2、原告在虞振江、付丽娟未按上述期限还本付息时,有权就虞振江的抵押房产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虞振江、付丽娟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及公证书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虞振江于2012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且于2012年12月21日办理公证手续,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收条、本票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2月24日交付被告虞振江借款22万元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当庭提交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虞振江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虞振江、付丽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虞振江、付丽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9日,尹坦与虞振江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虞振江向尹坦借款220000元及相关事宜。2012年12月21日,尹坦、虞振江在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就此前商定的抵押借款事宜办理公证手续,双方在经公证的《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如下,尹坦向虞振江借款220000元,借期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月息按月利率1.8%计算,每月21日支付利息,虞振江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二村人民路X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2012年12月24日,双方就虞振江提供的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20000元。同日,尹坦通过银行本票转账的方式交付虞振江195000元,另2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虞振江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2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虞振江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尹坦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尹坦与虞振江办理了房屋抵押借款手续,尹坦已按合同约定向虞振江交付借款220000元,虞振江亦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案涉借款发生在虞振江、付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虞振江、付丽娟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尹坦有权要求二人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虞振江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在虞振江、付丽娟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尹坦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登记的债权数额220000元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对尹坦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虞振江、付丽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振江、付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尹坦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1280元(该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算至2014年9月20日,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1.8%的标准另行计付)。二、原告尹坦有权对被告虞振江提供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二村人民路X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20000元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尹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6230元,由被告虞振江、付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徐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