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邓伟平与张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伟平,张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伟平,女,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军,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戴新民,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邓伟平为与被上诉人张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芳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抚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文阁、周传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建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邓伟平、张亚军双方在广东东莞交往并同居生活,张亚军陆陆续续借用邓伟平一些款项,2013年3月6日,张亚军向邓伟平出具了一张22000元的借条,约定在2013年底还清,但未约定支付利息。此后,除了2013年4月19日邓伟平通过银行向张亚军转款600元外,邓伟平再未借款给张亚军。原审法院认为:邓伟平、张亚军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亚军所借邓伟平款应当归还。邓伟平主张的张亚军借款66000元是在张亚军出具借条前的借款,但在张亚军出具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22000元。在张亚军出具借条后,邓伟平除了转款600元给张亚军外,并未再借钱给张亚军,邓伟平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中所提到的66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对邓伟平主张张亚军借款66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邓伟平、张亚军对借款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邓伟平主张借款按一分月息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张亚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邓伟平借款22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邓伟平负担953元,张亚军负担497元。上诉人邓伟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认可借款28000元事实,有庭审笔录为证,而原审法院判决仅支持22000元,对上诉人而言,显然是不合理。另,被上诉人不仅欺骗原告的感情,更骗取原告的钱物,有较大过错,法律不应保护这种不道德的行为;上诉人提供了4份录音笔录均可证实被上诉人借款6.6万元事实,上诉人还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属明显偏袒一方,显失公平。二、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借款,约定2013年底还清,但其一直无故拖延拒还,逾期不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应立即支付本金、逾期利息直至付清借款时止。三、根据《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不支持逾期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6.6万元给上诉人,并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归还借款时止。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邓伟平与被上诉人张亚军在交往生活中,张亚军向邓伟平陆陆续续借用了一些款项,并由张亚军向邓伟平出具了借条。故张亚军应予偿还邓伟平的借款。邓伟平主张借款金额为66000元,因其自认发生于张亚军出具借条之前,而张亚军对邓伟平主张借款金额为66000元不予认可,邓伟平无法提供借据等证据证实双方就66000元借贷关系。上诉人邓伟平上诉要求确认66000元借贷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贷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邓伟平要求张亚军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邓伟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错判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芳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张亚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伟平借款本金22600元及该款相应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合计2350元,由张亚军负担1880元,邓伟平负担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抚胜审判员 龚文阁审判员 周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卢建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