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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道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李道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双园路***号。负责人吕文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啸,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全,居民。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响水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道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0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道全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5月1日,其驾驶自有的驾驶苏J×××××号汽车,沿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区疏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因避让行人,不慎撞到路中间的警示牌上,致警示牌、部分绿化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李道全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李道全支付赔偿款361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3000元及车辆损失83000元。现要求人民财保响水支公司赔偿李道全916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人民财保响水支公司承担。人民财保响水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李道全在人民财保响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不计免赔率险等,次日,又在人民财保响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1052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2014年5月1日,李道全驾驶自有的苏J×××××小型轿车,沿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区北疏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避让行人,不慎撞到路中间的警示牌上,致警示牌、绿化等部分损坏,苏J×××××号车辆部分损坏。经滨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认定,李道全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道全支付滨海县公路管理站的警示牌、绿化等损失费3610元,施救费2000元。李道全诉至原审法院后,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定该车扣除残值后,损失为83000元,李道全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李道全在人民财保响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人民财保响水支公司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予理赔。由于人民财保响水支公司未能及时理赔,应当负纠纷的全部责任。故李道全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人民财保响水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的辩解,因本案李道全所支付的费用,均为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人民财保响水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人民财保响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道全理赔款8861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减半收取1057.5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人民财保响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8861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庭前并未收到鉴定报告,12月2日开庭审理后,上诉人当庭提出之前未收到鉴定报告,并请求庭后核实认定,但原审法院未给予核实时间,次日即作出一审判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保响水支公司承担施救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车辆鉴定机构依据成本法鉴定,但鉴定结论依据市场调查,收集、查询更换零部件的市场价格资料,采用成本法测算的鉴定标的的修复价格计算损失不合理也不公平。众所周知整车购置价明显低于零部件的合成价格。案涉车辆已无法修复,应推定全损,应根据成本法,按照年限折旧,扣除残值后得出正确的车辆损失价格。因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根据车辆的折旧年限计算车辆损失价格,对车辆进行鉴定。上诉人提出的车辆实际价格为74711.52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及全部车损不认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民财保响水支公司承担74711.52元。李道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是多少;2、上诉人应否承担鉴定费用及施救费、诉讼费等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人民财保响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道全就事故损失数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李道全诉至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已形成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陈述案涉车辆修复价格已经超过事故前的自身价格,无修复价值,经市场调查,车辆重置价格为13万元,根据其使用年限,确定成新率为70%,车辆残值为8000元,从而计算得出车辆损失为130000×70%-8000=83000元。因此,该损失数额是根据车辆成新率计算所得出,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所谓的前述损失数额是根据零件价格简单相加得出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上诉人人民财保响水支公司虽在上诉状中认为案涉车辆实际价格为74711.52元,但并未提供得出该价格的任何计算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还提出的其在一审中当庭提出之前未收到鉴定意见书,并请求庭后核实认定而原审法院未给予核实时间的问题,原审法院虽在此程序上存有细微瑕疵,但直至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人民财保响水支公司也未能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更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前述瑕疵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案涉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应为83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案涉事故发生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诉讼后,依据其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当然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被上诉人支付的施救费,恰是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防止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须费用,当然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上诉人人民财保响水支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保险责任而引发诉讼,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自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所谓其不应承担施救费用、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毫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