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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军花诉被告郑海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前郭县人,现住址前郭县,身份证号码2207211979********。被告郑某某,前郭县人,住址前郭县。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7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郑佳成(2001年4月3日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郑佳成由被告抚养,��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依法分割。被告郑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7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郑佳成(2001年4月3日生)。2014年6月20日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7月17日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林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郑佳成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提出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因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未满一年,且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涛人民陪审员  乔祥荣人民陪审员  孟凡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金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