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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毅与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李毅,男,汉族。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9507280-3。法定代表人XX。原告李毅诉被告绵阳保骑商贸公司有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毅诉称,原告李毅于2014年7月5日在被告处以42800元购得北京牌汽车一部,签订有购车合同,车辆已交付(备用钥匙,点烟器,说明书,保修卡未交付),车款已付清,车辆保险已经购买,约定被告为原告车辆上户。被告以需要上户为由将车辆合格证及发票注册登记联,保险单留于被告处。近日被告店面被清空,法人代表联系不上。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车辆上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李毅在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处以42800元购得北京牌汽车一部。同日,原告李毅向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42800元及保险费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附注中载明:车款已清,凭此据换正式发票;保险、交强险、三者险20万,凭此据换正式手续、金额多退少补等内容。两张收据上均加盖了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7月7日,被告为李毅购买的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2014年12月2日,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代原告李毅办理了临时行驶车辆号牌。双方约定由原告李毅将车辆合格证、购车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留存于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处,由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代原告李毅办理上户手续。后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被清空,法定代表人联系不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临时行驶车号牌、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毅与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是在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形成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中,原告虽然无法提供购车合同(在被告手中)以证实约定内容,但根据车辆销售的交易习惯,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车辆合格证,买受人才能凭此单证办理车辆上户手续,否则车辆无法上路行驶,不能实现购车的目的。经庭审查证,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已实际留存了本应交付给原告李毅的车辆合格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故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由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为该出售车辆上户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李毅主张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办理车辆上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没有缴纳上户费用,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应当予以缴纳。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毅办理所购买的北京牌车辆的上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绵阳保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审 判 员  桂 霞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鸿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