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树升,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伟海,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升、马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张某乙协议离婚,并进行了公证。双方约定,原告由李某抚养,被告每月的10日前支付500元抚养费。离婚后,经原告母亲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抚养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李某与张某乙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张某甲由李某直接抚养,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同日,李某与张某乙就上述协议书在临朐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在临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至2015年4月3日,张某乙一直未支付张某甲的抚养费,共计12000元(24个月×500元/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公证书、离婚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李某与张某乙协议离婚时约定张某甲由李某直接抚养,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张某乙应按约支付抚养费,张某甲要求张某乙支付抚养费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