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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波与被告莱州市聚鑫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莱州市聚鑫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67号原告张海波,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莱州市聚鑫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立波,被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房志礼,被告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波与被告莱州市聚鑫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海波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海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原告张海波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韩熙坤审 判 员  提国琴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