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育辉、陈恩瑜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阜南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负责人:余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礼,系该××员工。委托代理人:林介余,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珠海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敏,该××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育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33,系受害人陈文锋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恩瑜,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1269,系受害人陈文锋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茉涵,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2422,系受害人陈文锋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龙,男,201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452222013********,系受害人陈文锋的儿子。陈恩瑜系陈茉涵、陈锦龙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永辉,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公民身份号码:×××011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南县天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法定代表人马开刚,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以下简称聚贤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法定代表人:刘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刘玉中,经理。上诉人平安阜南公司、平安珠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育辉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15日4时30分许,陈文锋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搭载崔文芳、周美、陈学就、陈耀光沿正在改造施工的珠海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八号桥路段时,碰撞同方向在前闫永辉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的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陈文锋、崔文芳、周美、陈学就当场死亡、陈耀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文锋醉酒后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永辉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保险购买情况:登记在陈秋林名下的粤J×××××号小型轿车、天和公司名下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分别在平安珠海公司、平安阜南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而登记在被告聚贤新余分公司名下的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平安阜南公司处购买了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平安阜南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另一受害人陈耀光医疗费10000元(不包含其转入交警部门的110,000元)。五、陈育辉诉讼请求:1、判令闫永辉赔偿陈育辉死亡赔偿金659564.2元,丧葬费3297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1808.7元(24083.48元/年×20年÷3人(受害人父亲陈育辉)+24083.48元/年×12.5年÷2人(受害人女儿陈茉涵)+24083.48元/年×17.5年÷2人(受害人儿子陈锦龙)]、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500元和误工费4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327886.4元;2、判令天和公司、聚贤新余分公司、聚贤公司对闫永辉的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平安珠海公司、平安阜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陈育辉的总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闫永辉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判令闫永辉、天和公司、聚贤新余分公司、聚贤公司、平安珠海公司、平安阜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的过程中,陈育辉请求将赔偿标准变更为2014年度标准。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原审法院认定陈文锋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闫永辉承担事故30%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时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本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关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陈育辉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皖K×××××号重型半挂车的挂靠认定问题。天和公司提供挂靠协议主张皖K×××××号重型半挂牵车、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闫永辉,结合闫永辉在庭审及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意见,对天和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天和公司、聚贤新余分公司、聚贤公司对皖K×××××号重型半挂牵车牵引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陈育辉的损失,应当与闫永辉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被告聚贤公司对被告聚贤新余分公司造成陈育辉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聚贤新余分公司系被告聚贤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聚贤新余分公司造成陈育辉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聚贤公司承担。五、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于2014年7月15日才公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陈育辉请求将赔偿标准变更为2014年度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六、关于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为727500元(36375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8752元(77504元/年×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受害人父亲陈育辉的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中,陈育辉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育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陈育辉主张被告支付受害人父亲陈育辉的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女儿陈茉涵及儿子陈锦龙的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是以被扶养人实际需要为标准,其赔偿的法律依据应当是由于扶养人伤残,导致被扶养人本人应享有的从扶养人处得到扶养费的权利丧失,即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该损失,故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扶养费损失,因此其赔偿主张权利来源是基于其损失,而其损失是跟扶养人工作能力及其户籍相关联的。本案中,原审法院已认定在计算赔偿相关款项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与此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据此,原审法院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378893.7元(26130.6元/年×12年÷2人(受害人女儿陈茉涵)+26130.6元/年×17年÷2人(受害人儿子陈锦龙)]。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陈育辉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确有交通费的产生,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住宿费。根据受害人亲属的住宿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150元/天/人计算;住宿费按三人五天计算较为合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住宿费为2250元(150元/天×5天×3人)。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按三人五天计算较为合理。陈育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亲属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相关情况,据此,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为690元(1380元/月÷30天×3天×5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在该交通事故中已造成死亡,给陈育辉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据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00元。以上合计为1251085.7元。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一文附件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和分配进行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次,因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故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造成本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平均分配,比较公平合理。综上,平安珠海公司、平安阜南公司分别对粤J×××××号小型轿车、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陈育辉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分别为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已超过责任限额)。余款1207085.7元(1251085.7元-22000元×2),由陈文锋承担844960元(1207085.7元×70%),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连带承担362125.7元(1207085.7×30%)。此外,由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平安阜南公司处亦分别购买了50万元、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阜南公司对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连带承担的36212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亦应由其承担。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平安阜南公司对涉案车辆造成本交通事故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予以平均分配。据此,平安阜南公司对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连带承担的362125.7元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余款252,125.7元,由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连带承担。至于陈文锋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发生本交通事故时为醉酒后驾驶,故平安珠海公司对其造成陈育辉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珠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陈育辉、陈恩瑜、陈茉涵、陈锦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人民币22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平安阜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陈育辉、陈恩瑜、陈茉涵、陈锦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人民币22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平安阜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陈育辉、陈恩瑜、陈茉涵、陈锦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四、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陈育辉、陈恩瑜、陈茉涵、陈锦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人民币252125.7元;如果不按上述判决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陈育辉、陈恩瑜、陈茉涵、陈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8元,由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承担。一审判决后,平安阜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阜南公司不承担交强险22000元的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陈育辉、陈恩瑜、陈茉涵、陈锦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平安阜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00元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后,为配合该案事故处理,应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函告,平安阜南公司已先行预赔付110000元至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账户。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也确认了该事实。一审法院在处理此起交通事故时的初衷也是将平安阜南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平均分成五份分摊给死者及伤者。然而,一审法院在平安阜南公司已将该11万元赔付的情况下,再次判决平安阜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元是错误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超过了平安阜南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的数额。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育辉、陈恩瑜、陈茉涵、陈锦龙答辩称,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天和公司答辩称,天和公司在平安阜南公司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平安阜南公司应当赔偿;挂靠天和公司的车辆经过平安阜南公司的同意和检查,平安阜南公司应当在限额内赔偿,不能再扣除任何免赔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闫永辉、聚贤公司、聚贤新余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后,平安珠海公司亦不服,也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平安珠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育辉、陈恩瑜、陈茉涵、陈锦龙22000元之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陈育辉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育辉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陈秋林在平安珠海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的保险,其中司机座位责任险限额为一万,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为4座x10000元/座,含不计免赔。保险有限期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此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文锋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54mg/100ml)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案受害人陈文锋为粤J-×××××号小型轿车的司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平安珠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作为保险标的车上人员的陈育辉等人的损失并无赔偿责任。陈育辉等人可在陈秋林在平安珠海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中的限额为10000元/座的乘客座位责任险中进行理赔,但在该乘客座位责任险中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饮酒及醉酒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约定中由于驾驶人醉酒以及保险车辆的违规操作行驶,平安珠海公司不应承担陈育辉等人所要求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对平安珠海公司的不合理判决,维护平安珠海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育辉等人答辩称,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平安阜南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天和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闫永辉、聚贤公司、聚贤新余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平安阜南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先行赔付至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账户,陈文才等人、陈恩瑜等人均认可已经在交警支队处领取了相应的交强险赔偿款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判定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数额均无异议,应径行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平安阜南公司、平安珠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平安阜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平安阜南公司依法应对陈育辉、陈恩瑜等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审法院确认数额为22000元无误,但鉴于平安阜南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先行赔付至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账户,陈育辉等人亦已经在交警支队处领取了相应的赔偿款项,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再判令平安阜南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平安阜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平安珠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鉴于陈文锋作为粤J×××××号车的驾驶人,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即交强险所赔付的“第三者”的范畴,因此平安珠海公司主张其无需在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涉案被害人进行赔付,有事实和法律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如原审判决所认定本案陈育辉等人应获得的各项赔偿合计为1251085.7元,减去平安阜南公司所承担的22000元,余额为1229085.7元,由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连带承担368725.71元(1229085.7元×30%)。平安阜南公司对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连带承担的368725.71元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余款258725.71元,由天和公司、聚贤公司及闫永辉连带承担。综上所述,平安阜南公司、平安珠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二、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变更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陈育辉、陈恩瑜、陈茉涵、陈锦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人民币25872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天和公司、聚贤公司、闫永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