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申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通化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瓦房店石油机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化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瓦房店石油机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申字第2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通化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秦连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爱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瓦房店石油机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申请再审人通化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瓦房店石油机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本案虽经法庭主持调解,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但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此没有同意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通化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二、提审期间中止原调解的执行。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刘厚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