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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杜敬书、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杜敬书,王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85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天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敬书,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晓峰,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夏靖与被告杜敬书、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迟海锟(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韩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敬书、王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40562.4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每月还款1532.35元,共计应还款36个月,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合同约定被告王晓峰为共同借款人,该份《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因履行该份《借款协议》引发争议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及时的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将款项给付被告,然被告却违反了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起便不再还款,鉴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原告多次以电话等方式对被告进行债务催收,并于2014年8月13日,委托被告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通过发送催款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然原告的种种努力均未促使被告依约还款。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各项合计53,479.02元人民币,本金40,562.4元,利息和违约金为12,916.62元(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其余利息、违约金等款项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第六条标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敬书、王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具其与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杜敬书、王晓峰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40,562.4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还款日为每月30日,每月还款人民币1,532.35元,借期为36个月。若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为:(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月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上述第一、二项执行。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协议约定的被告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夏靖委托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杜敬书、王晓峰发出催收的《律师函》。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杜敬书、王晓峰应当按照约定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5,386.82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844.99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330.5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还提交了收据三份,第一份内容为:收款日期2013年8月29日,今收到夏靖代借款人杜敬书、王晓峰交来审核费844.99元,收款人刘欢,交款人夏靖,收款单位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盖财务章。第二份内容为:收款日期2013年8月29日,收到夏靖代借款人杜敬书、王晓峰交来服务费4330.58元,收款人李希,交款人夏靖,收款单位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盖财务章。第三份内容为:收款日期2013年8月29日,收到夏靖代借款人杜敬书、王晓峰交来咨询费5,386.82元,收款人李华,交款人夏靖,收款单位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盖财务章。另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杜敬书、王晓峰按约定还款2期,每期还款1,532.35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协议、银行对账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三张、律师函、快递底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原告确系向被告转款的行为,能够认定被告杜敬书、王晓峰向原告夏靖借款的事实存在。现被告杜敬书、王晓峰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虽借款期限未到,但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提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本金金额为人民币40,562.4元,其中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的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对于10,562.4元借款的交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收据三份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用以举证证明该部分借款系原告替被告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交纳的审核费844.99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交纳的服务费4,330.58元、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交纳的咨询费5,386.82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将10,562.4元借款本金实际交付被告,故应以实际交付金额30,000元认定借款本金数额。至于原告主张其替被告交纳的审核费、服务费、咨询费因与本案借款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尚欠的本金数额问题,因原、被告约定的月还款额为1,532.35元(每月还款本金1,126.73元、利息405.62元),被告实际偿还过两次1,532.35元,因法律规定,对于借款人还款部分优先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故应当认定被告尚欠本金数额为27,746.54元(30,000元-1,126.73元×2)。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月还款额为1532.35元,按36个月计算,总还款额为55,164.6元,减掉本金30,000元,剩余部分25,164.6元为借款期限36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诉讼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故被告应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偿还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敬书、王晓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人民币27,746.54元;二、被告杜敬书、王晓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人民币27,746.54元的利息(2014年12年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夏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杜敬书、王晓峰负担637元,原告夏靖负担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杜敬书、王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素琴代理审判员  迟海锟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隋翘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