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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储全龙与金继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全龙,金继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670号原告:储全龙,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汪良宽,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继宏,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储全龙与被告金继宏合伙协议纠纷(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储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良宽,被告金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全龙诉称:2014年10月15日,金继宏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储全龙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底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储全龙多次催要,金继宏均未偿还。2015年3月11日,储全龙就该借款向岳西县法院起诉,后因未能及时到庭参加诉讼,案件按撤诉处理。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金继宏立即归还储全龙借款1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继宏承担。金继宏辩称:一、本案借款系金继宏与储全龙在山西吕梁合伙承包工程,后储全龙撤伙,经双方结算,应返还储全龙的合伙垫资款。二、在山西吕梁工程之前,储全龙尚欠金继宏在山西太原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三、借条出具完毕后,储全龙在未经金继宏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借条上添加内容后进行涂改,故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储全龙与金继宏于2014年在山西吕梁合伙承包工程,后储全龙因故撤伙,经双方结算,金继宏应返还储全龙撤伙应得款14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储全龙壹万肆仟元正(14000.00)”。借条出具完毕后,储全龙在该借条上私自添加了两行内容,后又将添加内容进行了删除。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储全龙遂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储全龙将要求金继宏立即归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金继宏立即归还撤伙应得款14000元,并放弃要求金继宏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储全龙提供的借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储全龙与金继宏合伙承包工程,双方已成立合伙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后储全龙因故撤伙,双方结算,金继宏出具借条,明确了返还金额,金继宏未及时履行返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储全龙要求金继宏返还撤伙应得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继宏提出的太原工程款的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金继宏提出的储全龙在借条原件上私自添加内容后又进行删除,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因该行为未对金继宏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且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继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储全龙撤伙应得款1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金继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储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吴 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