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执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顾辉与顾更宝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辉,顾更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710号申请执行人顾辉。被执行人顾更宝。顾辉与顾更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08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顾更宝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顾辉夫妇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河下估衣街10号居住的房屋。案件受理费40元,由顾更宝负担。因顾更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顾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与被执行人顾更宝沟通,让其自觉履行本院已生效判决书,其表示目前所居住淮城镇河下估衣街10号房屋为其翻建,不同意从该房屋搬出。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被执行人顾更宝为自己之子,可以再给被执行人点时间。考虑到双方为父子关系,为避免矛盾激化,需要时间来进一步做双方的思想工作。申请执行人也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时无执行条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父子关系,为避免矛盾激化,需要时间来进一步做双方的思想工作。申请执行人也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时无执行条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086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宗殿荣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龚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