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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翠英与徐利平、魏美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英,徐利平,魏美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杨翠英,女,194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曹军,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娜,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利平,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魏美清,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邻劳动路、北邻友谊大街友谊嘉园11-102、103、104、105号,组织机构代码79363126-6。负责人谭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荣联,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翠英诉被告徐利平、被告魏美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英的委托代理人曹军、董娜,被告徐利平、被告魏美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荣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英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徐利平驾驶蒙BCTX**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青山区红领巾道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将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杨翠英撞倒,造成原告杨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徐利平跟随救护车将原告杨翠英送往内蒙古一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下端骨折、腰一椎部压缩性骨折。原告杨翠英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住院122天。2014年8月6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包公交认字(2014)第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利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翠英无事故责任。蒙BCT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75497.84元、护理费2196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营养费8680元、残疾赔偿金382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2694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共计157806.66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利平辩称,对事实与理由认可,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魏美清辩称,对事实与理由认可,被告魏美清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不是侵权人,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与理由认可,蒙BCT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0时35分,被告徐利平驾驶被告魏美清所有的蒙BCTX**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青山区红领巾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主路与红领巾道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将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杨翠英撞倒,造成原告杨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利平跟随救护车将原告杨翠英送往内蒙古一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下端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糖尿病。原告杨翠英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122天。被告徐利平在原告杨翠英住院期间赔偿原告杨翠英医疗费20000元,原告杨翠英在诉讼请求中未进行核减;被告魏美清在原告杨翠英住院期间赔偿原告杨翠英3000元,原告杨翠英未计入在诉讼请求中。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4年8月6日出具包公交认字(2014)第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认定被告徐利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翠英无事故责任。经原告杨翠英申请,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翠英左下肢、腰部伤残等级均为X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伤残赔偿指数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共15%)”。肇事车辆蒙BCT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翠英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包公交认字(2014)第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徐利平、被告魏美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可。2、内蒙古一机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明细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杨翠英的伤情、诊疗过程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同时也是原告杨翠英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依据。被告徐利平、被告魏美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可。3、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鉴定费收费凭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杨翠英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以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并支出鉴定费、会诊费、检查费共2694元。被告徐利平、被告魏美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可。4、内蒙古包头市出租汽车发票24张,用于证明原告杨翠英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徐利平、被告魏美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认可。5、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杨翠英购买轮椅支出1100元。被告徐利平、被告魏美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认可。被告徐利平提供的证据有:内蒙古一机医院住院预收金收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徐利平在原告杨翠英住院期间赔偿医疗费20000元。原告杨翠英、被告魏美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徐利平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杨翠英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包公交认字(2014)第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院对内蒙古一机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明细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杨翠英发生医疗费75497.84元,核减被告徐利平已赔偿医疗费20000元,支持医疗费55497.84元。原告杨翠英请求护理费21969.32元,原告杨翠英住院122天,住院期间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计算,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12351.41元;本院结合原告杨翠英的年龄及出院医嘱“继续卧床3个月,禁止下地……”,另认定出院后护理期90天,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按50%(部分护理依赖)计算,认定出院后护理费4555.85元,共支持护理费16907.26元。原告杨翠英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按照每天40元计算122天,支持4880元。原告杨翠英请求营养费8680元,按照每天40元计算122天,支持4880元。原告杨翠英70周岁,其伤情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伤残赔偿指数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共15%),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支持残疾赔偿金382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杨翠英请求鉴定费、会诊费、检查费2694元,本院对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门诊收费收据4份、鉴定费收费凭据1份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杨翠英发生鉴定费、会诊费、检查费2689元,支持2689元。原告杨翠英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本院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予以采信,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原告杨翠英请求交通费240元,举证不足,酌情支持200元。肇事车辆蒙BCT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魏美清作为蒙BCT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告杨翠英要求被告魏美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翠英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翠英护理费16907.2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翠英残疾赔偿金38245.5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翠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翠英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翠英交通费200元。七、被告徐利平赔偿原告杨翠英医疗费45497.84元。八、被告徐利平赔偿原告杨翠英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九、被告徐利平赔偿原告杨翠英营养费4880元。十、被告徐利平赔偿原告杨翠英鉴定费、会诊费、检查费2689元。十一、驳回原告杨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二、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共计69452.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判决第七项至第十项57946.84元,被告徐利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告杨翠英已预交),原告杨翠英负担305元,被告徐利平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福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佳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