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渭民初字第0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3062号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浙XX海药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涛,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斌,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于2005年2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原告一直在外地打工,被告在家照顾老人及孩子。自2013年后,被告经常外出游玩,不照顾家庭,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执。且被告不尽夫妻之间忠实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近两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被告归还原告婚前在渭南市药材公司购置的房屋所拆迁的补偿款25万元;4、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陕ELC5**号小轿车一辆;5、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属实,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且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原告所述被拆迁的房产系原告婚前财产属实,但拆迁补偿款也包括过渡等其他费用,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不久,于2005年2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被告一直在家照顾老人及孩子。2013年后,原告怀疑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而与被告之间发生矛盾、产生间隙,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在渭南市药材公司所购置的房屋已被拆迁,拆迁补偿费用共计3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结婚证,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在卷佐证,足以确认属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助互爱,和睦相处,共同经营家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与被告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间隙,但只要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向本院提供了“莞尔一笑”的QQ聊天记录及一份电话录音的视听资料来证明被告对婚姻不忠的事实,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莞尔一笑”即被告本人的证据,且电话录音的当事人也未能出庭证明这一事实,另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也不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事实,故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就其所提出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主张不予采信。加之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一再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不予支持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萍审 判 员  孟小华人民陪审员  刘 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