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龙某诉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824号原告龙某,基本信息略。被告周某,基本信息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施绍荣,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某、被告周某及其代理人施绍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且未生育子女。近年来被告信仰基督教已经达到走火入魔的程度,一天中被告要祈祷若干次,不仅在家中祷告还要到山上祷告,每个星期天被告都要去凯里教堂祷告,不顾及他人的感受,在遇到邻里红白喜事的时候,因我常年在外值班无法到场,被告也没有帮我排忧解难维系寨邻关系,所以寨邻对我口碑也不好。我父母早年已过世,逢年过节按照中国传统应该供奉祖先,但被告却不当回事,从来不理不睬。综上,我与被告信仰不同,没有生活共同点,夫妻性格不合,家庭生活已经无法维持下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所信仰的基督教是合法宗教,且信教并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寨邻之间的为人处世,应该是原、被告一起共同面对和处理,双方都有责任来维系寨邻关系,这样才能与寨邻和睦相处。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龙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所需抚养子女龙某某的基本情况。原告对被告所举1、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所举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登记卡上所登记的女儿龙某某系被告与其前夫生育的子女,为便于该子女读书,故登记在原告户口下。被告当庭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嗣后同居生活,2006年3月6日在麻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较好。庭审中被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一起建设家庭。由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只要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从多年夫妻感情着想,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创建家庭物质财富及精神食粮,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是完全可以的。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龙某提出与被告周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 仕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政旭(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