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社城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社城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30岁。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女,汉族,29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日生育儿子张博添。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再次生气,被告即离家出走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3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博添由原告抚养。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张西玉(原告父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到。2、证人张庆林(原告祖父)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到。婚生儿子张博添随原告生活。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信息。4、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5、(2014)社城民初字第022号撤诉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6、河南省社旗县下洼乡桃园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提供书面说明辩称,原告是因为婚后有外遇,才逼其离婚,被告不想失去家庭失去孩子,故不想离婚。若离婚且不能抚养孩子,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5万元整。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外出事实与村委证明一致,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误,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职权制发的结婚证原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原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加盖有村委会的印章,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博添,2013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负气离家出走。期间儿子张博添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1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3月18日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张博添。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争吵,但如果双方能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也能给尚年幼的儿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愿失去家庭,失去孩子,应积极回到家中生活,尽抚养孩子的义务。原告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应承担其家庭责任义务,并给对方一个挽回婚姻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莹林代理审判员 马艺哲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昭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