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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东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晓光、于春平、徐振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东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晓光,于春平,徐振浦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吉林市东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望云街雾凇路客运站商业配套工程6号楼4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昆,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晓光,男,1967年5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于春平,女,1968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徐振浦,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东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光、于春平、徐振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东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对被告徐振浦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东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东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徐振浦的起诉。审 判 长 林 杰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诗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