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杨祝平与周永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祝平,周永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杨祝平,居民。被告周永如,教师。原告杨祝平与被告周永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祝平、被告周永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祝平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周永如向原告杨祝平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偿还本付息,现债务已到期,被告周永如拒绝偿还本付息。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至2015年2月1日尚欠12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永如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子舅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周永如向原告杨祝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借到杨祝平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0),于2015年1月1日归还。月息2%。/据:周永如/2014年1月1日。/证明人:贾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40000元利息,剩余本息均未归还,遂引起诉讼。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系子舅关系,且被告周永如债务较多,为防止虚假诉讼,本院仔细的审查了该债务的真实性。本院与原、被告双方各自谈话中,双方对借款的过程陈述一致,且与到庭证人贾某的证言也一致,本院多次向原、被告双方释明了虚假诉讼的严重后果,原、被告也明确表明该借贷关系是真实的。为此,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该案系虚假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到庭证人贾某的证言、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周永如向原告杨祝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2%月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至2015年2月1日利息应为52000元,被告已偿还40000元,下余12000元利息未还。此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祝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12000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周永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