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薛海燕与蒋宝玉不当得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燕,蒋宝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薛海燕。委托代理人廖卫根,泰兴市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宝玉。原告薛海燕与被告蒋宝玉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卫根,被告蒋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蒋宝玉50000元整,未出具借条。现被告以无借条为由予以否认,故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50000元并不是我向被告的借款,而是我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往来。原告向我购买30箱“天之蓝”酒,优惠下来总价为50000元。如果原告认为该50000元是借款,为何2015年1月6日诉讼时不主张。况且我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也是通过银行转账的,但我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我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薛海燕向被告蒋宝玉的中国银行账户中存款50000元。原告主张该50000元为被告向其所借款,但被告未出具借条,且予以否认。原告遂于2015年1月6日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蒋宝玉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领秀家园9号楼201室房屋。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001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蒋宝玉的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领秀家园9号楼201室的房屋一套。被告蒋宝玉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银行账户中汇款56000元作为担保,并申请解除对其房屋的查封。本院遂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001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蒋宝玉的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领秀家园9号楼201室房屋一套的查封。另查明,被告蒋宝玉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薛海燕借款150000元,原告薛海燕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50000元至被告蒋宝玉的银行账户中,被告薛宝玉于同日向原告薛海燕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因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2015年1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在(2014)泰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被告蒋宝玉向原告薛海燕所借款150000元中未偿还的60000元,蒋宝玉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2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一)本案原告薛海燕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蒋宝玉的中国银行账户中存款5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主张该50000元系被告不当得利,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即应当对被告蒋宝玉取得该5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二)至于原告主张其存入被告账户中的50000元实为被告向其所借款项之理由。对此,一方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另一方面被告蒋宝玉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辩称该款为原告给付的货款;同时结合原被告曾于2012年12月11日发生150000元的借贷关系,当时原告也是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于收到汇款的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此可见原被告间借款往来,被告是出具借条的。故原告主张本案讼争的50000元系被告所借款亦不能成立。(三)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银行账户中存入50000元时,被告此前向原告的借款尚未还清,原告更应当预见到其主动给付被告50000元而使本在其自身控制之下的财产发生变动所存在的风险,但其仍将50000元存入被告账户,现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50000元为被告向其所借款,或被告不当得利。故原告仅凭银行存款凭证即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580元,合计人民币1780元,由原告薛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殷月蔚人民陪审员 封云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