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户,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凤凰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路与金陵西路路口北侧时,撞上聂某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聂某报警而案发。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照片,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苏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全国人大1997年3月14日颁布1997年10月1日实施●时效性:有效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